二十一、將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縣、鄉鎮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組織農業勞動者學習農業科學技術知識,提高其應用農業技術的能力。
“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林業、水利、科學技術等部門應當支持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開展有關農業技術推廣的職業技術教育和技術培訓,提高農業技術推廣人員和農業勞動者的技術素質。
“國家鼓勵社會力量開展農業技術培訓。”
二十二、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各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認真履行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公益性職責,向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推廣農業技術,實行無償服務。
“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以外的單位及科技人員以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承包、技術咨詢和技術入股等形式提供農業技術的,可以實行有償服務,其合法收入和植物新品種、農業技術專利等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進行農業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承包、技術咨詢和技術入股,當事人各方應當訂立合同,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涉農企業,采取多種形式,為農民應用先進農業技術提供有關的技術服務。”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國家鼓勵和支持以大宗農產品和優勢特色農產品生產為重點的農業示范區建設,發揮示范區對農業技術推廣的引領作用,促進農業產業化發展和現代農業建設。”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購買服務等方式,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公益性農業技術推廣服務。”
二十六、將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國家逐步提高對農業技術推廣的投入。各級人民政府在財政預算內應當保障用于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并按規定使該資金逐年增長。
“各級人民政府通過財政撥款以及從農業發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的渠道,籌集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用于實施農業技術推廣項目。中央財政對重大農業技術推廣給予補助。
“縣、鄉鎮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工作經費根據當地服務規模和績效確定,由各級財政共同承擔。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
二十七、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縣、鄉鎮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的工作條件、生活條件和待遇,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貼,保持國家農業技術推廣隊伍的穩定。
“對在縣、鄉鎮、村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的職稱評定,應當以考核其推廣工作的業務技術水平和實績為主。”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