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二、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從事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的,可以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信貸等方面的優惠。”
三十三、增加一章,作為第五章,章名為“法律責任”。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三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三十六、將第十九條第二款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向農業勞動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推廣未經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適用性或者安全性的農業技術,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十七、將第二十條第二款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強迫農業勞動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用農業技術,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截留或者挪用用于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九、刪去第二十九條。
本決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并對章的序號及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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