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將第十五條第一款改為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三款改為第十六條第二款并修改為:“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應當將其科技人員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實績作為工作考核和職稱評定的重要內容。”
十五、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國家鼓勵農場、林場、牧場、漁場、水利工程管理單位面向社會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
十六、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國家鼓勵和支持發展農村專業技術協會等群眾性科技組織,發揮其在農業技術推廣中的作用。”
十七、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重大農業技術的推廣應當列入國家和地方相關發展規劃、計劃,由農業技術推廣部門會同科學技術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相互配合,組織實施。”
十八、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應當把農業生產中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列為研究課題,其科研成果可以通過有關農業技術推廣單位進行推廣或者直接向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推廣。”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家引導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開展公益性農業技術推廣服務。”
十九、將第十九條第一款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向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推廣的農業技術,必須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適用性和安全性。”
二十、將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參與農業技術推廣。
“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在生產中應用先進的農業技術,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技術培訓、資金、物資和銷售等方面給予扶持。
“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根據自愿的原則應用農業技術,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強迫。
“推廣農業技術,應當選擇有條件的農戶、區域或者工程項目,進行應用示范。”